被告张月红辩称:(1)张月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月红接受赔偿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代理行为已经得到当时审理与执行案件的确认,而且所支付的赔偿款已用于清偿张龙喜的债务、后续治疗护理等事项。
(2)原告百锐特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3)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再次处分,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完毕,任何一方均无反悔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 年5 月30 日下午,张龙喜与他人在原告百锐特公司所有的东台市金海中路3 号新宁鑫光公寓4 幢904 室进行墙体改装,张龙喜在904 室南阳台东侧墙体凿墙过程中,不慎从九楼南阳台百叶窗处坠落地面而受伤。
2013 年5 月30 日,张龙喜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张龙喜颅脑损伤致植物性生存状态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张龙喜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 人等。2013 年7 月18 日,张龙喜向法院诉讼要求雇主周东祥、房主百锐特公司赔偿其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女儿张月红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2013 年9 月9 日,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901 号民事判决,认为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周东祥、百锐特公司、张龙喜依次按45%、30%、25% 的比例进行分担,其中,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张龙喜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20 年,认定护理费86.73 万元(20 年×21683 元/ 年×2 人)。张龙喜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77 万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百锐特公司承担30% 的赔偿责任即34.43万元及1.5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负担诉讼费3836 元,周东祥赔偿损失53.9 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