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30条第3、4款虽然是处理条约冲突问题的重要成文法规则,但并不是国际实践中处理条约冲突的唯一依据,相反,这些规定在适用上具有剩余性质,是一种剩余规则(residuary rule),[5]也就是说,其在适用上具有劣后性,仅仅在其他解决冲突规则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不能解决冲突时才能适用。首先,当条约中含有明确规定何者优先适用的冲突条款时,这种条款自然应当优先适用;其次,在解决条约冲突问题方面,第30条相对于《公约》第31、32条的条约解释规则同样具有剩余性质。这是因为,通过条约解释规则的运用,可以将本来可能冲突的内容解释为不冲突,从而避免条约冲突的实际产生,此时也就不需要再适用第30条规定的方法来解决条约冲突。
《公约》第30条第3、4款把先约和后约的冲突分为两类:先约所有当事国同时也都是后约当事国情况下的冲突;并非所有先约当事国均为后约当事国情况下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