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个类似的结论也可以通过归谬法来得到。那些主张我们的义务就是出于某种特定动机而行动的人们(康德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通常认为我们应当去行动所依托的动机就是义务感。假如义务感是我从事某种行为的动机,那么它必须具有这种意思,即:从事那种行动是我的义务。因此,如果我们说“这就是我的义务,即出于义务感从事行动A”,这就意味着“这就是我的义务,即在从事行动A是我的义务的意义上去从事行动A”。在这里,整个表达与其部分是自相矛盾的。整个句子是说“这就是我的义务,即在从事行动A是我的义务的意义上去从事行动A”。但是该句子的后面部分却意味着,我所想的只不过是我从事行动A的义务。假若我们试图去修改该表达的后面部分而使之与整个表达相一致的话,正如上面理论所要求的那样,我们将得到这种结果:“这就是我的义务,即在从事行动A是我的义务的意义上去从事行动A,第一种从事行动A是在从事行动A是我的义务的意义上来说的。”在这里,该表达的后面部分再次与上面的理论及整个句子相冲突。以下一点是清楚的,即:要试图使该表达的后面部分与上面的理论相一致时,需要一个又一个更进一步的类似修改,直至一组无穷的修改系列,即便如此,我们这种做法也将是无法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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