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谓同情伦理学
在开始我的考察之前,首先简略阐述一下我提出的根据,以便说明,一种视同感为最高道德价值并试图由此推论一切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的伦理学无法解释道德生活的事实。
同情伦理学基本上总是以它希望推导的东西为前提,困为它不是原初便使道德价值依附于存在和人格之行为方式,依附于人格的人/bd}}格存在和本质、行动与意愿等,而是首先试图从观者(即从对另一个人的体验和行为作出感情上的反应的人)的行为中推导出这种道德价值。举例来说,一个人对恶所表现出的欢乐或者对他面临的善所感到的悲痛,抑或他所怀有的恨、他的狠毒心计、他的幸灾乐祸之感,等等,肯定是不应从道德价值上寄予同情的。难道对于甲对乙的灾祸所怀有的欢乐之同感——在这里是同乐——是一种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吗?显然,只有对于本身含有道德价值的欢乐之同乐,只有对于为其赖以形成的价值内涵所要求的欢乐之同乐,才可能是具有道德价值的。在这里,人们会立即发现同感与爱之间存在着一个本质性差别。外来的爱往往要求和造成我们为另一个人因“某物”而可能产生的欢乐感到悲痛,比如假定此人生性残忍,以折磨他人为快;而纯然的同感本身对于它的体验之价值完全是盲目的。与此相反,在爱与恨的行为中却存在着一种根本的价值或者非价值;至于其表现方式,容后叙述。总之,同感不论以何种可能的形式出现,原则上对价值是盲目的。[1]